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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富才诉陈学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潘富才,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正华,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诗,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彭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富才诉被告陈学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富才及委托代理人唐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富才诉称:200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陆良县滇东水泥厂代理销售员潘富才,即本案原告购买水泥93吨,230元/吨,由原告负责下货,劳务费420元。原告之前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给付水泥款及劳务费,直到2015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水泥款时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1390元及下货费420元,共计2181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学诗辩称:2000年被告作为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建筑公司的材料员,确实向陆良滇东水泥厂购买过水泥,但公司与水泥厂的款项早已结清。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双方。况且原告时隔十四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富才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算单、处理决定各一份,欲证明200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陆良县滇东水泥厂代理销售员潘富才购买水泥93吨,之后滇东水泥厂决定潘富才销售水泥拖欠的款项由潘富才负责赔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被告的签字无法核实,且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仅只是负责收货,并非其个人购买水泥;对处理决定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陈学诗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欲证明陆良县滇东水泥厂现更名为云南滇东水泥有限公司,该主体是实际存在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良县滇东水泥厂已经不存在了。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认为,首先形式上无法确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其次结算单内容载明为收滇东水泥93吨,收料人陈学诗,证据内容上也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处理决定书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陆良县滇东水泥厂代理销售员,现原告认为其于2000年12月22日向被告供应水泥93吨,被告尚欠货款及下车费共计2181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确实只是负责收料,系采购员,款项的支付是由公司财务进行处理,故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富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潘富才承担,其余17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赖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