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鼎城建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刘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鼎承建材经销处,刘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执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鼎承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天行,经理。被执行人刘文龙,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鼎城建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刘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鼎城建材经销处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文龙履行给付2.0923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海 伦人民陪审员 ���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静 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