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和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杭州和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慧霞,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杭州和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及3月1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始,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48V.60-12V等电动车仪表。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通知函,对此前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2013年货款的支付方式,即被告本月收到的货物的货款应于次次月的15日前付清。2013年起,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1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162.50元,质保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5,162.50元;二、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0元;三、被告支付以货款35,16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及以质保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货款35,162.50元及质保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本案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通知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2013年货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2、2013年12月的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数额35,162.50元以及质保金30,000元(已扣除下列证据3支付的款项);3、入账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30,859元,与证据2的内容相互印证。4、律师函寄送凭证及EMS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货款;5、录音资料(含光盘及书面整理记录),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仪表。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另曾扣除原告货款30,000元作为质保金尚未返还。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5,162.50元,但在其向被告催讨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确认的欠款为35,000元,而对于该款与原告诉请的35,162.50元间的差额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35,000元。此外,由于双方的业务终止,原告预留在被告处的质保金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被告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和祥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驳回原告杭州和祥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9.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4.53元,由原告杭州和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元,被告上海大天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2.4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