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裴素领诉被告韩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素领,韩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裴素领,男。被告韩志安,男。原告裴素领诉被告韩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素领诉称:2007年被告以买车做生意为由,找原告借款71000元,有借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还款30000元,于2010年还款10000元。下余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安未答辩。原告裴素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志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韩志安向原告裴素领借款共计70197元,并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1张,内容为:“证明今占用裴素领现金﹤70197.00元﹥柒万零壹佰玖拾柒元正韩志安2007.5.25号”。后被告韩志安于2009年还款30000元,于2010年还款10000元,下余30197元至今未清偿,原告裴素领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志安向原告裴素领借款70197元,并向原告裴素领出具证明条1张,注明占用原告现金70197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志安已偿还40000元,下余30197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裴素领要求被告韩志安偿还下余301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安偿还原告裴素领欠款30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裴素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韩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来玉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