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晶灵与福建顺合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顺合经贸有限公司,吴晶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顺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江滨苑206室。法代代表人李学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桂斌、林芳漩,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晶灵,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顺合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顺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晶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斌、林芳漩,被上诉人吴晶灵的委托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2日,吴晶灵为出借人,案外人缪祖敏为借款人,顺合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于2012年10月1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由担保人顺合公司提供担保,三方达成如下贷款协议:一、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三、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3%/月收取;四、借款人在接到出借人还款通知后十日内仍未还款的,逾期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借款人未能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除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外,还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五、担保人顺合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出借人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等约定。借款人缪祖敏及担保人顺合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盖章,但出借人吴晶灵并未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同日,吴晶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缪祖敏转款230万元。缪祖敏亦于当日向吴晶灵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吴晶灵出借的23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前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手填的截止时间“2013年12月28日”笔迹区别于其他手写笔迹。2012年11月29日,前述三方当事人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三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外,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书》约定相同,该协议书落款处也仅有借款人缪祖敏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并无出借人签字盖章。同日,福州美吉乐贸易有限公司受吴晶灵委托,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顺合公司转款500万元。借款人缪祖敏亦出具《借据》确认收到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前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的借款截止时间“2013年12月28日”中“2013”系从“2012”更改而来,《借款协议书》上“十三个月”亦经更改,前述更改处主债务人缪祖敏均加盖手印。吴晶灵曾于2013年10月8日以缪祖敏、林丽香、福建聚亨经贸有限公司、顺合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债权本金总标的为1500万元,包括本案讼争230万及500万元债权。后吴晶灵又申请撤回对顺合公司的起诉。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缪祖敏欠吴晶灵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05万元未还;二、缪祖敏同意分期归还欠款;三、如缪祖敏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上述欠款吴晶灵不再向被告另行计息,但如被告任何一项款项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则视为剩余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吴晶灵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所欠款项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等。一审法院出具(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主债务人缪祖敏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吴晶灵遂提起本案诉讼。吴晶灵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顺合公司就主债务人缪祖敏所欠借款7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其中2013年11月1日前利息为51.1万元,此后按月息2%计付,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16.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顺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吴晶灵诉请的讼争债权本金7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有相关付款凭证为据,且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吴晶灵诉请债权本金73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予以确认。顺合公司辩称因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的还款时间均存在添加、涂改情况,故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上还款时间虽可辨认系事后添加,但也说明各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吴晶灵有权随时要求主债务人缪祖敏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因讼争《借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顺合公司保证期间应从吴晶灵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时起算。吴晶灵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缪祖敏及顺合公司要求还款,后虽撤回对顺合公司的起诉,但此次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主债务人缪祖敏未按一审法院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吴晶灵于2014年6月26日再行提起诉讼要求顺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顺合公司应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2012年10月12日项下2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16万元,此后按生效调解书约定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次,2012年11月29日《借款协议书》上还款时间系从“2012年12月28日”更改为“2013年12月28日”,该更改仅有主债务人缪祖敏盖印确认,保证人顺合公司并未盖章确认,顺合公司保证期间应从原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2年12月29日起算。因《借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故保证人顺合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吴晶灵虽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顺合公司,但该笔债权已超过顺合公司保证期间,吴晶灵现再诉请顺合公司对该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主债务人缪祖敏于2012年10月12日项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16万元,此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吴晶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吴晶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53元,由吴晶灵负担51137元,顺合公司负担23516元;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顺合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顺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230万元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缪祖敏于2012年10月12日项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是有明确还款日期的,从三份《借款协议》、借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缪祖敏出具的承诺函及《情况说明》、证人许某的证词等证据可以认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即使认定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期间也应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2、上诉人对主债务人缪祖敏于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其利息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上诉人起诉后在未送达的情况下撤诉的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晶灵全部诉讼请求。吴晶灵辩称,(一)、本案诉争23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13年12月28日,不仅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也在缪祖敏出具的《借据》中予以确认。上诉人顺合公司的保证期限应从2013年12月28日之后起算6个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诉争《借款协议书》上所填写的截止时间虽然笔迹区别于其他手写笔迹,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是事后添加,更不能认定各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三)、即便在保证人盖章时,该借款截止时间尚未填写,也不能视为各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应视为保证人同意接受出借人与借款人所约定的任何还款时间的约束。(四)、上诉人以“借款未到期,主债务人缪祖敏何必出具早于借款到期时间的还款承诺”为由,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缪祖敏所作的2013年12月28日前还款的约定,该主张没有依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顺合公司提交证据(2013)××民初字第××号案卷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未将该案的起诉材料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知该案件的存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案件材料,只是因为原址查无此单位,是顺合公司法定住所地的问题导致无法送达。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主债务人缪祖敏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2012年10月12日《借款协议书》上的还款时间笔迹区别于其他手写笔迹不持异议,该还款时间的填写与其他部分内容的填写不具同一性,且其上未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无法据此认定《借款协议书》上所载的还款时间为双方合约的还款时间。且协议书所载的14个月的借款期限,无法与其载明的出借时间“2012年10月12日”及还款时间“2013年12月28日”计算得出的借款期限相对应,不合逻辑,不符常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主债务人缪祖敏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该函载明缪祖敏承诺在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包括本案诉争230万元在内的1500万元借款。同时结合双方2012年11月29日500万元借款分析,本案诉争借款应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届满,诉争23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最迟于2013年8月25日起算。故对被上诉人关于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吴晶灵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缪祖敏与顺合公司,但又撤回对顺合公司的起诉,且该案件相关材料未送达顺合公司,故不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吴晶灵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主债务人缪祖敏于2012年10月12日项下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晶灵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吴晶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强华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海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实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