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光秀诉被告黄江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秀,黄江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杨光秀,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黄江连,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杨光秀诉被告黄江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秀,被告黄江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8月因生小孩,并到泸州月嫂公司请人。经介绍,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并为之服务。原告并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在没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算账,被告总计差欠原告月嫂工资16404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404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认可欠原告的16404元,只是现在没钱,半年之内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差欠1640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作为月嫂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光秀月嫂工资2014年8月到11月份,共计16404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零肆元整)。欠款人:黄江连。2014.12.3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资无果,遂持诉称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光秀作为月嫂在被告黄江连处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4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江连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杨光秀工资16404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黄江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