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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伟、白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白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国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女,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职工,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雅军,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白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被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雅军(亦为被上诉人白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退还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 伟 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