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天宝诉被告畅小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天宝,畅小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程天宝,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韧,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小户,男,1973年12月3日,汉族,系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俊,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天宝诉被告畅小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天宝诉称,2014年9月7日,畅小户驾驶陕A726**小轿车沿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功县河道乡长兴村口时与程水贵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程水贵受伤。经交警认定,畅小户与程水贵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臂骨折。由于被告拒不承担治疗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2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天宝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证经质证,被告畅小户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此证经质证,被告畅小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此证经质证,二被告对其正式票据无异议,对其中一张白条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票据中一张38.5元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其余票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4、陪人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一人陪护。此证经质证,被告畅小户认为只加盖科室印章,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41.5元。此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出租车的票据不认可,有连号票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予以认可300元。6、购买拐杖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用。此证经质证,二被告均不认可,认为无正规票据。经合议庭评议,此证虽不规范但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畅小户辩称,一、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原告是乘坐在由程水贵驾驶的摩托车的乘车人,事故认定无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程水贵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为此自己在规定收到事故认定书的期限内已向上一级咸阳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后因被答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导致复议机关以一方当事人已起诉而终止复议的通知。这样明显的对有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此重新认定,应按法院重新认定责任后确定赔偿责任;二、自己对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期内其对第三人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答辩人主张赔偿虽则说有权利,但应在有超交强险的情况下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9255.5元,结合程水贵另一案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故答辩人仅承担赔偿责任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原告已垫付医疗费(门诊)446元,并为原告住院预交2500元。已交的医疗费446元连同原告起诉标的医疗费部分外,依然未超过一万元的额度,故应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但答辩人对已垫付的446元及预交住院费2500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答辩人。被告畅小户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畅小户的机动车行驶有合法手续,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证经质证,原告程天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告知书,证明事故认定双方各半责任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已依法提起复核,事故认定未生效,法院应重新认定责任。此证经质证,原告程天宝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被告畅小户的证目的不予确认。3、武功县医院门诊收票据5张、215医院预交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总数中扣除。此证经质证,原告程天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均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主只购买了交强险,且另一案已医疗费用完,认为其误工费期限为一月,请法院根据情况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程天宝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畅小户驾驶陕D726**号小型轿车沿S104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河道乡长兴村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程水贵(原告之父)驾驶的乘座人为程天宝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水贵、程天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畅小户、程水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天宝无责任。原告程天宝受伤后,先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0355.6元(其中畅小户垫付2946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另查明:陕A7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畅小户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程天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畅小户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系该事故车辆陕A726**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并考虑另案的赔付情况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畅小户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天宝的医疗费10355.6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辅助器具费6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48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承担3918元,剩余10905.6元由被告畅小户承担5452.8元(其中已付2946元);二、驳回原告程天宝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程天宝和被告畅小户各半承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艳艳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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