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文祥与秦家钦、梁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祥,秦家钦,梁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文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祖权,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家钦,居民。被告梁帆,居民。原告李文祥与被告秦家钦、梁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家钦、梁帆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祥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秦家钦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帆与秦家钦系夫妻,上述债务是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3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按2%每月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原告李文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及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被告秦家钦、梁帆不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家钦、梁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7000元,被告秦家钦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秦家钦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文祥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127000元)整,同时收到李文祥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127000元)整,借期为壹个月,每月愿意支付利息人民币2%计息“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7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系秦家钦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未就该规定中的二种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秦家钦、梁帆共同偿还借款127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家钦、梁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家钦、梁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祥借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秦家钦、梁帆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朝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翟培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