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翟增禄、许玉民与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增禄,许玉民,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翟增禄,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许玉民,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迎宾西大街36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增禄、许玉民诉被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增禄、许玉民,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增禄、许玉民诉称,水泥公司自2004年成立后,至今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也未进行董事和监事的换届选举,更未曾向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股东权利,现要求被告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私自修改了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损害了股东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保障原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2014年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翟增禄、许玉民是否具备水泥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决定其能否向水泥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水泥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根据公司法的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由三方面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上述主体均应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本案中,翟增禄、许玉民系水泥公司的职工,其通过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向水泥公司出资,交纳股金后,成为持股会会员。但持股会会员并不当然就是公司的股东。根据水泥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股东明确为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下,工会领导下的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职工会员并非公司的直接投资者,而是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翟增禄、许玉民对水泥公司虽然存在实际的出资行为,但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主体,且本案也无翟增禄、许玉民继受取得水泥公司的股权或水泥公司增资事实的发生,故翟增禄、许玉民不能认定为水泥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不能直接向水泥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的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系水泥公司的股东,翟增禄、许玉民是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属下的会员,故翟增禄、许玉民直接起诉水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翟增禄、许玉民作为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会员,并不能单独以股东身份向水泥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而应通过邢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增禄、许玉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