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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信用社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银行韩城市支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韩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韦某某,男,汉族.被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孙振方,系该社主任地址: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韩城市支行负责人:常晓光,系该行行长地址: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北段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银行韩城市支行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