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劳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姜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姜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劳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赵延伟,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新,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上诉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上诉人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坪公司)与姜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后,瑞平公司与豫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丝、常玉玺,上诉人豫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上诉人姜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1日,姜建新与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豫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姜建新被派往瑞平公司张村矿从事采掘工作。2013年1月3日,姜建新左小腿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62天。后经瑞平公司申请,2013年1月24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3)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建新为工伤。后经被告姜建新申请,2013年7月2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2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姜建新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6月4日,姜建新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瑞平公司、豫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2014年9月4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姜建新经济补偿金158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0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31.63元;并为姜建新缴纳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部分;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建新与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瑞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姜建新受伤后从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96.5元。姜建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277.21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67元。原审认为,豫坪公司与姜建新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即姜建新与豫坪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豫坪公司应当向姜建新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豫坪公司应向姜建新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831.63元(5277.21元/月×3个月)。豫坪公司为姜建新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姜建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豫坪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豫坪公司支付。姜建新被认定工伤后,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已为姜建新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96.5元,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建新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瑞平公司受伤,豫坪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与平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补缴社会保险费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姜建新经济补偿金15831.63元(5277.21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03.03(9个月×3233.6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831.63元(5277.21元/月×3个月),共计60766.29元。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姜建新与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负担。瑞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平公司对豫坪公司支付姜建新的经济补偿金1583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03.03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建新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831.63元属重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姜建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豫坪公司不应支付姜建新经济补偿金15831.63元,瑞平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豫坪公司是姜建新的用人单位。瑞平公司只是姜建新的用工单位,并无支付姜建新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另姜建新和豫坪公司所签《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履行期满时,姜建新不愿继续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其用人单位豫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此,豫坪公司不应支付姜建新经济补偿金,瑞平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瑞平公司对豫坪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错误;三、姜建新的用人单位豫坪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此,姜建新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豫坪公司承担,更不应由瑞平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姜建新依法应得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早已支付,一审判决豫坪公司和瑞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重复支付。豫坪公司答辩称,豫坪公司与姜建新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不顾事实判令豫坪公司承担姜建新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瑞平公司上诉意见。姜建新答辩称,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其在瑞平公司张村矿从事掘进工作,与瑞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豫坪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2013年1月3日,姜建新左小腿被砸伤,2013年1月24日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姜建新垫付了伤残鉴定费400元。姜建新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间应延长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亦即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9日,并应支付在此期间姜建新的生活费、社会保险待遇,豫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豫坪公司违法对姜建新进行劳务派遣,对造成姜建新九级伤残及其他损失,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豫坪公司应与瑞平公司对姜建新的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姜建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豫坪公司与姜建新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判令豫坪公司承担姜建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60766元错误。因姜建新在一审中承认没见过与豫坪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即是有也不是姜建新所签,应属无效合同,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瑞平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豫坪公司上诉意见。姜建新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对瑞平公司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姜建新20**年1月份-2014年2月份工资分别为:1360元、1937.12元、1553.04元、1553.04元、1553.04元、1680元、1680元、1680元、1880元、1680元、1680元、1680元、25996.50元、920元,上述共计46959.70元。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纷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建新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瑞平公司受伤,构成工伤,一审据此判令瑞平公司与豫坪公司对姜建新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瑞平公司上诉称一审支持姜建新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重复计算,因姜建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831.63元(5277.21元/月×3个月),对此姜建新予以认可,但姜建新从工伤之日起至2014年2月份,豫坪公司共为其发放工资46959.70元,该工资金额已包含姜建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支持姜建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831.63元属重复计算;瑞平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姜建新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豫坪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其对姜建新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因姜建新与豫坪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姜建新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豫坪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瑞平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豫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姜建新与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姜建新经济补偿金15831.63元(5277.21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03.03(9个月×3233.6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831.63元(5277.21元/月×3个月),共计60766.29元,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姜建新经济补偿金15831.63元(5277.21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03.03(9个月×3233.67元/月),共计44934.66元,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负担10元,郏县豫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亚超审 判 员 李新保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