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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陆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被告周某,居民。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0年6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6日订婚,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陆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一定差异,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时已到了无共同语言地步,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每月3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6日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陆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意愿和该子女生活现状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该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陆某乙随原告陆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陆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