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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吴华与被告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华,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吴华,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住周宁县。被告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阮经传,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吴华诉被告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吴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阮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吴华诉称:2008年3月8日,原告向梧桐村造福工程搬迁工作人员交付36000元用于购买造福工程安置的两块宅基地,其中两张收据总额只写30000元,另6000元为公摊费用未写入收据。原告一直要求相关人员安排宅基地或者归还相关款项及利息,但至今未能得到处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买地款36000元,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3月8日起的利息(按每月2分的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其同意返还购地款和公摊费用共计36000元,但不同意按原告的主张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吴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吴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张吴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2008年3月8日梧桐村大众理事会所出具的第0788075号《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4、2008年3月8日梧桐村大众理事会所出具的第0788076号《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5、2014年10月30日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被告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1日周宁县人民政府周政文(2008)73号《周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08年造福工程的通知》复印件1份。2、2009年6月21日张柳珠所出具的欠条复���件1份。3、2010年9月20日谢齐枝所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本案原、被告对相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3月8日,原告向梧桐村造福工程搬迁工作人员交付36000元用于购买造福工程安置的宅基地。本院认为:2008年3月8日,原告向梧桐村造福工程搬迁工作人员交付36000元用于购买两块造福工程安置的宅基地,但此后被告因故未能办理相关的手续将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自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经审查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在庭审中对2008年3月8日梧桐村大众理事会所出具的第0788075号《收款收据》所涉及的一块宅基地的购地款的诉讼请求暂时撤回,与被告庭外自行协商解决,系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3月8日梧桐村大众理事会所出具的第0788076号《收款收据》所涉及的一块宅基地的17300元购地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8日起的利息(按每月2分的利息计算)理由不足,但其所诉逾期利息属于损害赔偿金范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吴华、被告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之间所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张吴华宅基地转让款17300元(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50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被告周宁县咸村镇梧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昕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