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应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1998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1999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5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于同年12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应某驾驶摩托车至奉化市莼湖镇同山村路边,采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将停在路边的浙b×××××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被害人林某放在车内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美金2600元(折合人民币15996元),手表1只(依据不足,无法评估)。2.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应某驾驶摩托车至宁海县力洋镇滨海社区明港采石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停放在此的浙b×××××大众朗逸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3.同月23日上午,被告人应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裘村镇应家棚村警务站旁,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停放在此的浙b×××××现代维拉克斯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内的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后其又窜至本市裘村镇应家棚村沿海中线香樟树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停放在此的浙b×××××吉利帝豪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被害人汪某放在车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672.8元)。4.同月27日上午,被告人应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莼湖镇吉奇村沙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停放在此的浙b×××××斯柯达昊锐轿车车窗玻璃砸碎,盗得被害人胡某的手拎包1只(依据不足,无法评估),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奉化市莼湖镇滨海新区沿海中线马路上将被告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0元,其中被害人林某6600元、被害人陈某1900元、被害人汪某1200元、被害人胡某1100元、被害人王某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王某、陈某、汪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汇率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发票、人口信息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应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应某向被害人林某退赔11796元,向被害人陈某赔200元,向被害人某退赔3472.8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