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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号原告唐某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被告谷某某,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和被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和被告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唐某甲,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到女儿满月时原告外出打工,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感情发生了变化。在日常生活期间,被告在家有时与公婆发生了矛盾,原告回到家后就赶被告出门。原告并因此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亲友劝解后和好,但之后原告两次殴打被告,没想到家庭暴力发生在被告身上,被告对原告很失望,也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子女都应由被告抚养,房产归被告所有,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和被告谷某某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与公婆偶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于2003年4月29日向原告唐某某和被告谷某某核发的豫郑中民结2003字第1220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和被告谷某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长达十数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二人,家庭美满,和睦幸福。虽然被告婚后与公婆之间发生过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