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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禹航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禹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禹航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枭及被上诉人上海禹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5日,禹航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龙宇公司承租禹航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厂房,建筑面积10,910.7平方米,租期二年,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租金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0.46元,先付后租。201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续签合同》,延长租期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上调至每日每平方米0.53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租金上调至每日每平方米0.55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甲方(禹航公司)应做好厂房自然损坏的维修,因乙方(龙宇公司)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厂房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在使用甲方的行车(特种设备)期内,行车的年检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或合同履行期提前解除时,乙方应将向甲方租赁的房屋及使用权归还给甲方,并保证自然状态下完好无损。如有毁损,由乙方予以修复或作相应赔偿。”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续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龙宇公司增加承租原租赁区域对面露天场地,面积1,30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日每平方米0.18元,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履行。租赁期届满前,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延长使用露天场地及修复被损建筑等协议书》,约定对露天场地延长使用2个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面积2,000平方米,单价0.18元每平方米;且双方对厂房的13处损坏进行了确认。后禹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龙宇公司赔偿厂房损坏修复费47,750元;2、龙宇公司赔偿厂房租金损失366,061元(2014年6月、7月计61天,每天6,001元);3、龙宇公司支付露天场地租金21,960元(2014年6月、7月计61天,每天360元);4、龙宇公司支付电费53,762元(2014年3月、5月、6月);5、龙宇公司支付水费1,383元(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6、龙宇公司支付行车检测费6,426元;7、龙宇公司支付电动门维修费790元;8、诉讼费用由龙宇公司承担。原审庭审过程中,禹航公司确认龙宇公司使用露天场地至2014年6月底,故变更诉讼请求3,请求6月份为租金,7月份为租金损失。原审另认定,龙宇公司于2014年5月底前搬离了厂房,于2014年6月底前搬离了露天场地;龙宇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原审又认定,双方因产生纠纷,禹航公司曾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撤诉后,禹航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对厂房进行了修复,支付费用47,750元。原审还认定,合同履行期内,龙宇公司企业名称由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禹航公司与龙宇公司先后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续租合同》、《﹤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续租合同﹥补充协议》、《延长使用露天场地及修复被损建筑等协议书》等,这一系列合同与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续租合同到期前,双方依约履行,龙宇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延长使用露天场地及修复被损建筑等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对露天场地的使用延长二个月,单价0.18元每平方米,面积为2,000平方米。但龙宇公司仅实际使用一个月,且禹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此为双方对使用期限的协议变更,租金以30天为计算标准。其次,虽然本案庭审中,禹航公司与龙宇公司对露天场地的使用面积存在争议,但是,龙宇公司在(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02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已对露天场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作出确认,故法院确认露天场地的面积以2,000平方米为准。综上所述,龙宇公司应支付该使用月份的租金,计10,800元。《工业厂房租赁续签合同》中双方约定因龙宇公司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厂房损坏的,由龙宇公司予以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双方对《延长使用露天场地及修复被损建筑等协议书》确认的13处损坏是否已由龙宇公司修复存在争议。从龙宇公司提供的《催款及执行代修通知》可知,截止至2014年7月2日,禹航公司确认系争厂房尚有7处损坏未修复,且龙宇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龙宇公司予以修复的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龙宇公司未依约对该7处损坏予以修复,龙宇公司应承担禹航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修复而产生的费用。对于修复费用的确认,法院认为禹航公司提供的修复报价表中“中型挖机使用费(外场地清垃圾)”一项(金额19,600元),系露天场地的清理修复,其不在上述确认的7处未修复之列,且禹航公司未能提供露天场地系龙宇公司人为损坏的证据,故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应从总金额47,750元中予以扣除,法院确认龙宇公司应支付禹航公司的修复费用为45,790元。此外,龙宇公司怠于修复系争厂房,其行为已违背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龙宇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禹航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确定,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一个月的厂房租金额,计180,030元。对于禹航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龙宇公司对行车检测费6,426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对于3月的电费15,714.18元,5月的电费23,459.06元,合计39,173.24元,龙宇公司予以认可,故法院也予以支持;但6月的电费及水费,龙宇公司予以否认,而禹航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支持。对电动门维修费,虽然禹航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开具的维修费用发票,但未能提供电动门系龙宇公司人为损坏的证据,故法院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龙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航公司支付露天场地租赁费人民币10,800元;二、龙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航公司支付厂房损坏修复费人民币45,790元;三、龙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禹航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180,030元;四、龙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禹航公司支付行车检测费人民币6,426元、电费人民币39,173.24元;五、驳回禹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1元,减半收取计4,385.5元,由禹航公司负担1,900.5元,龙宇公司负担2,485元。判决后,龙宇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禹航公司明知上诉人龙宇公司承租厂房用于工业生产,上诉人使用厂房四年半,修复费用4万余元,系合理使用;根据合同之约定,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上诉人不承担修复责任;本案双方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即便上诉人需修复厂房,亦系从合同义务,上诉人无需承担租金损失,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被上诉人禹航公司辩称:地坪损坏等系上诉人使用不当所致,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自然损耗范围,且上诉人确认撤离时至少有七处没有修复,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依据合同之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方负责厂房自然损坏的维修,因承租方管理及使用不当造成厂房或设备损坏,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并负责修复。经龙宇公司盖章的《延长使用露天场地及修复被损建筑等协议书》及龙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租赁厂房催修未果、代修通知》均表明禹航公司要求修复多处损坏,龙宇公司予以确认,因此,龙宇公司关于其系合理使用,无需修复的上诉理由,显与事实及其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之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应支付对方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本案中,龙宇公司未依约承担修复责任,显属违约行为,故原审确定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妥,可予维持。综上而言,龙宇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许 京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