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玉霞、张君、马建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霞,张君,马建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霞。委托代理人:李彦新,系刘玉霞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君。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建臣。再审申请人刘玉霞因与被申请人张君、马建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霞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刘玉霞与马建臣共同去齐齐哈尔农业银行取出张君银行卡里的钱款并共同使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刘玉霞只是与马建臣同去,而并未共同取款和共同使用,是马建臣独自取的款并独自使用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刘玉霞与马建臣共同去齐齐哈尔农业银行,取出张君银行卡里的钱款并共同使用这一事实,有刘玉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自认予以证实,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刘玉霞所提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刘玉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审 判 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怡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