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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广生,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55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水,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被告: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徐庄镇辛召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经理。被告: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长江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正丹,经理。被告: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经理。被告: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冯卯镇冯卯村。法定代表人:刘耀巨,经理。被告: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新城富川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军,经理。被告: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店子镇。法定代表人:柳清湖,经理。被告: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桑村镇。法定代表人:周生英,经理。被告:张广生,农民。被告:张艳,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丝公司)、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谷川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以下简称担保商会)、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巨公司)、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先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红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张广生、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水、被告张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丝公司、新谷川公司、担保商会、华祥公司、金铭公司、耀巨公司、冰先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19日,同被告银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银丝公司向其借款2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担保商会、冰先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金铭公司、张广生、张艳和案外人枣庄市顺滕纸箱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1、终止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要求被告银丝公司、新谷川公司、担保商会、华祥公司、金铭公司、耀巨公司、冰先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张广生、张艳偿付借款2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广生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信用联社仅交付借款1500000元,且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银丝公司、新谷川公司、担保商会、华祥公司、金铭公司、耀巨公司、冰先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张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银丝公司、担保商会、新谷川公司、张广生、张艳、冰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银丝公司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8.0000‰,实际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借款,除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外,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担保商会、新谷川公司、张广生、张艳、冰先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中,被告银丝公司将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金铭公司、绿洲公司、银丝公司作为枣庄市山亭区民营商会的会员签订联保协议,约定:根据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担保商会的章程,我公司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由枣庄市山亭区民营商会及会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公司同时为其他会员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据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协议等相关文书向我公司追索借款本息、担保的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相关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联保协议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银丝公司、张广生、张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担保商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担保商会的业务范围是以全区民营资金贷款担保为主,故双方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被告长红公司、新谷川公司、冰先公司、华祥公司、耀巨公司、金铭公司、绿洲公司、银丝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为各公司在原告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相印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银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是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协议依法可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信用联社就尚未履行部分提出的终止履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银丝公司偿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新谷川公司、担保商会、华祥公司、金铭公司、耀巨公司、冰先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张广生、张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偿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张广生辩称,原告信用联社只交付借款1500000元,且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丝公司、新谷川公司、担保商会、华祥公司、金铭公司、耀巨公司、冰先公司、长红公司、绿洲公司、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广生、张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枣庄银丝编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利率8.00000‰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8.00000‰上浮50%计算);三、被告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枣庄长红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广生、张艳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150000元范围内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银丝纺织有限公司、枣庄新谷川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华祥电动车有限公司、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枣庄市耀巨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枣庄冰先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枣庄长虹果品开发有限公司、枣庄绿洲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广生、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苗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