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王西军、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王西军,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机构代码:67453708-2。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军,居民。被告张瑞芹,居民。被告陈希灿,居民。被告刘桂兰,居民。被告张记国,居民。被告杨雪勤,居民。被告张继涛,居民。被告张舒霞,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诉被告王西军、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军、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西军于2012年8月15日向我行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2835.3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2835.3元及利息。被告王西军、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西军以进木材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将利息结息至2013年7月15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835.3元及2013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偿还借款的记录资料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西军于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王西军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负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联保责任保证人,均应对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本息,对其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383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张瑞芹、陈希灿、刘桂兰、张记国、杨雪勤、张继涛、张舒霞对以上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王西军追偿。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王西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刘道新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 艳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