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闽朝与蔡灵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闽朝,蔡灵玲,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12-3号申请执行人陈闽朝,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宁江、赖金林,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灵玲,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盛洪,总经理。被执行人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盛洪,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灵玲,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闽朝与被执行人蔡灵玲、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闽朝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双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尚需一定时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