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井研县研城镇。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面包车从井研县金峰乡返回井研县研城镇,当车行至夏家桥三号桥头时被群众挡获并举报,公安民警从其车中搜出可疑枪支二支。经查,二支可疑枪支系被告人余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014年9月在青神县岷江大桥从两名陌生男子购得用于打鸟。经鉴定,两支可疑枪支均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井研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书、井研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方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二支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