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宋伊平诉王琪瑛、王琪瑜、董伟 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伊平,王琪瑛,王琪瑜,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宋伊平。被告王琪瑛。被告王琪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秀林。被告董伟。原告宋伊平诉被告王琪瑛、王琪瑜、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乌吉斯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玉梅、人民陪审员马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伊平、被告王琪瑛、王琪瑜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秀林、被告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伊平诉称,被告王琪瑛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16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65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5‰,按季结息,王琪瑜、董伟、孙丽珍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琪瑛共向原告宋伊平偿还借款利息40.55万元,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1年11月6日偿还20万元;2012年8月18日偿还5000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1万元;2012年9月11日偿还5000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2万元;2012年11月4日偿还1万元;2012年12月2日偿还1500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琪瑛返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琪瑜、董伟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琪瑛、王琪瑜辩称,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约定利息是事实。被告王琪瑛共向原告宋伊平偿还借款本金46.85万元,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1年11月6日偿还20万元;2012年8月18日偿还5000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1万元;2012年9月11日偿还5000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2万元;2012年11月4日偿还1万元;2012年12月2日偿还1500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1000元,向宋建(系原告宋伊平的儿子)打款6.3万元,共计46.85万元。被告董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偿还情况不清楚,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自己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宋伊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3张,证明被告王琪瑛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16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65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5‰,按季结息,王琪瑜、董伟、孙丽珍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琪瑜、王琪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借条本身及证明的问题。被告董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借条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借款单原件3张,因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琪瑜、王琪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给宋��平打款的银行回单11张,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1年11月6日偿还20万元;2012年8月18日偿还5000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1万元;2012年9月11日偿还5000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2万元;2012年11月4日偿还1万元;2012年12月2日偿还1500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1000元;上述10张回单证明一共向原告宋伊平偿还借款40.55万元;另外,给宋建(系原告宋伊平的儿子)打款的银行回单,证明2011年10月24日向宋建打款6.3万元。原告宋伊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40.55万元的打款单本身及已还款40.55万元,不认可40.55万元还的是本金;对给宋建打的6.3万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董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打款单原件10张,因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宋建打的6.3万元,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琪瑛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160万元,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65万元,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宋伊平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5‰,按季结息,王琪瑜、董伟、孙丽珍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王琪瑛共向原告宋伊平偿还借款40.55万元,分别于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1年11月6日偿还20万元;2012年8月18日偿还5000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1万元;2012年9月11日偿还5000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2万元;2012年11月4日偿还1万元;2012年12月2日偿还1500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3000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琪瑛向原告宋伊平借款30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王琪瑜、董伟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宋伊平要求被告王琪瑛返还借款,要求被告王琪瑜、董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琪瑜、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琪瑛追偿;对已付的40.55万元,双方在抵偿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偿还40.55万元时已产生欠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该款依法应视为支付利息,按时间计算,借款8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1年9月11日,借款16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1年8月24日,借款65万元的利息结至2012年1月17日。���告宋伊平对未付利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2011年10月24日,向宋建(系原告宋伊平的儿子)打款6.3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宋伊平不认可,又不是给原告宋伊平打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瑛(债务人)返还原告宋伊平(债权人)借款本金30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6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8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6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琪瑜、董伟(担保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琪瑜、董伟(担保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琪瑛(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琪瑛(债务人)应于被告王琪瑜、董伟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琪瑜、董伟(担保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王琪瑛、王琪瑜、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乌吉斯楞代理审判员 赵 玉 梅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德 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