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宝刚与卢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刚,卢永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402号原告王宝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云品,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炜(曾用名卢炜)。原告王宝刚诉被告卢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刚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原告遂于2013年3月15日在长春市通过兴业银行长春分行账户以每笔5万元共6笔方式向被告转款30万元。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永炜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双方仅见过两、三次。原告从未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归还30万元借款,被告直到收到起诉状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因此被告不需要归还原告借款,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宝刚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要求向被告共汇款5笔,合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的事实。被告卢永炜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宝刚向被告卢永炜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款项3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30万元款项,但其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曾向原告催要归还借款,此外原告还不能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王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