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罗发震与林卫红、王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震,林卫红,王青,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20号原告罗发震。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东,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红。被告王青。被告王松。原告罗发震诉被告林卫红、王青、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震的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红、王青、王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震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林卫红、王青称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手头上只有5万元现金,于是原告当日就从自己银行卡上向林卫红银行卡上转账35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林卫红、王青当时写下4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王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林卫红又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电路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逾期未还的,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借款时,王青和林卫红是夫妻关系,但法院诉前调解时,两人称已经离婚。王松和王青是兄弟关系。法院诉前调解时,林卫红称钱是给王青、王松用的。诉请:1、判令被告林卫红、王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75,000元;二、判令被告王松对被告林卫红、王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卫红、王青、王松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林卫红、王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向罗发震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如逾期未还,致使债权人经济损失,本人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此借条以出借人将全部款项到账至“XXXXXXXXXXXXXXXXXXX”后生效。同日,被告王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表示:为了保证借款偿还,本人愿为了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全额归还。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时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林卫红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提供了借款3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另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林卫红借款25,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中的剩余25,000元是作为借条上所写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的利息,在借款的同时预先扣掉了。被告林卫红所有的浦电路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青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青承诺欠罗发震375,000元,在六个月内光复西路XXX弄XXX号拆迁款下来,全部一次性还给罗发震,如果拆迁款没还给罗发震,本人王青愿意将浦电路房屋交给罗发震处置,王青全家搬出浦电路房屋,让罗发震居住。被告王松也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审理中,原告表示:法院诉请调解后,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王青、王松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但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归还时间等内容,准备在开庭时与被告调解,但被告没有来开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林卫红、王青向其借款之事实,有林卫红、王青签署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王青出具的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卫红、王青归还借款37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松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担保时间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但被告王松在王青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应认定其同意对系争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松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卫红、王青、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卫红、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发震借款本金375,000元;二、被告王松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林卫红、王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计3,462.50元,由被告林卫红、王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