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太亨、周文娟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太亨,x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董太亨,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淳。申请人董太亨要求宣告被申请人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董太亨述称:其为被申请人的丈夫。被申请人xxx于2015年2月7日突发脑溢血,已失去行为能力,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查,xxx,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杭州市xxx22幢2单元303室。xxx因患脑溢血,于2015年3月15日经鉴定,目前符合“脑血管病变所致精神障碍”诊断,由于疾病影响,xxx无法理解此次鉴定的目的,不能理解自己的权利,无法处理自己事宜,难以合理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xxx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董太亨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x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董太亨为x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