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兵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兵兵,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袁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兵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兵兵从宜春窜至万载县名优特加油站,采取用搭线打火的手段,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加油站内的红色自卸工程车盗走。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7978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卢兵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兵兵系累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兵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兵兵从窜至万载县名优特加油站,采取用搭线打火的手段,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加油站内的一辆斯达-斯达尔牌金王子红色自卸工程车盗走。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7978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卢兵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给了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兵兵的供述,证明他由于没赚到钱,于是产生偷车的想法,2014年10月11日凌晨,他从宜春坐出租车来到万载,在万载凤凰山公园下了车然后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在汽车站旁边一个加油站看到一辆红色的金王子汽车,该车没有车牌,他就把驾驶室的车窗砸烂上车用搭线的方式将车点着开回宜春。他把这辆车偷走以后在宜春一个修理厂将车子的颜色喷成了黄色然后放在一个加油站。2014年10月22日他准备将这辆车开去装泥土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他将自己的一辆斯达-斯达尔牌金王子红色自卸工程车停放在万载长途汽车站旁的加油站。第二天早上他去开车子的时候发现这辆车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这辆车的制造日期是2011年6月13日,他是2014年4月30日以126800元从周某某手来买的。3、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卢兵兵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盗车辆情况。4、万载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给了被害人钟某。5、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钟某从周某某处购买车辆的事实。6、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信息表,证明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7、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卢兵兵在宜春被抓获,其对盗窃货车的事实供认不讳。8、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认鉴字(2014)22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97978元。9、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9)袁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卢兵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10、被告人卢兵兵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兵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兵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兵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辛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