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永、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乙,现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不利于被告改造,且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对被告念念不忘,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婚生女孩何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如离婚希望孩子抚养权判给被告,由被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4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乙。2013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及女儿何某乙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现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抚养女儿的能力,故婚生女孩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甲有探望何某乙的权利,亦应当依法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按25%的标准计算,即被告何某甲每月负担何某乙抚养费285元,自何某甲出狱后至何某乙十八周岁(2027年7月)止。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4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85元,自被告出狱后至2027年7月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7月1日、1月1日前给付;三、原告何某甲可于每月的25日探望女孩何某乙一次,被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