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祁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方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于1997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某,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某。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争吵打骂。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且经常酗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万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万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固始县往流镇童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我村村民万某木于1995年和祁某某登记结婚,因长期在外务工,坐车时结婚证与其他物品一块丢失。原、被告于1997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某,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吾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