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李晓龙与被告苏峰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李晓龙,苏峰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辉,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凌升花,女,汉族,1973年7月6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李辉,与李辉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晓龙,男,汉族,1988年5月2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峰广,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李辉、李晓龙与被告苏峰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凌升花、原告李晓龙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匡昭贵、被告苏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李晓龙诉称,2013年初,被告冒用西安市拆迁办主任身份,伪造西安市吉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的合同,先后两次骗取我二人现金142万元,并向我二人出具收条两张。2014年7月,我们发现上当受骗后,一再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退回我们现金21万元,余下121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被告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2015年3月被告被法院判刑,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诈骗我们的现金12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苏峰广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现在被判刑,没有能力还钱,等我出狱后挣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冒用西安市拆迁办公室主任身份,虚构“西安市小烟村拆迁工程”、“西安市陈家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等,伪造工程合同,先后诈骗原告李辉现金92万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李辉出具收条一张,诈骗李辉、李晓龙现金5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向李晓龙出具欠条一张,该50万元诈骗款中,其中有诈骗李辉现金7万元,被告在给李晓龙出具欠条时征得李辉同意,将该7万元与诈骗李晓龙现金43万元写在同一个欠条上,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发现被骗后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先后偿还原告李辉系现金15万元,偿还原告李小龙现金6万元,仍欠原告李辉现金84万元、李晓龙37万元未付。另查,2015年3月,新县人民法院以(2015)新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峰广犯诈骗罪,判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小烟村拆迁工程”合同、“西安市陈家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合同、欠条、(2015)新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峰广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原告现金121万元,已经新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诈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峰广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李辉现金84万元,返还原告李小龙现金37万元,自2015年4月2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苏峰广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审 判 员 曾强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