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商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润成钢铁有限公司、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燕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润成钢铁有限公司,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贵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润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晶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晶晶。被告陈婉平。被告王文杰。被告卢贵燕。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润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燕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成公司、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燕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润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7万元。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燕贵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润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晶晶、陈婉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润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贷款487万元,但被告润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润成公司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复利和罚息,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燕贵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或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润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373090.61元、各项利息79585.01元(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未还本金以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润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3、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燕贵对被告润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2105-2108室的房屋及土地)进行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润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燕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润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润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银行账单,证明被告润成公司存在拖欠贷款的事实及欠款总额。被告润成公司、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燕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润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S325300M12013015292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肆佰捌拾柒万元整,用于归还编号为S325300M320120042632、S325300M320120043029号项下借款人结欠贷款人的债务;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如借款人全额清偿了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则贷款人同意免除借款人和贷款人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S325300M320120042632、S325300M320120043029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借款人按月按487万元的千分之四归还借款本金且在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全额归还借款本金余额的,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基准上浮10%,如借款人有任一期未能按如上约定归还本金的,则本合同项下的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同时,被告润成公司提交《提款申请书》二份,分别申请提用300万元、187万元,原告同意于三个工作日内放款。同日,被告王晶晶、陈婉平(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25300A220130015218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润成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325300M12013015292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肆佰捌拾柒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同日,被告王文杰、卢贵燕(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25300A220130015218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325300A2201300152182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将487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润成公司。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晶晶(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25300A42013001584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润成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物为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2105、2106、2107、21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合同另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25日签署的S325300M120130152921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受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抵押物共有人陈婉平声明已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2105、2106、2107、2108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343223元、375359元、363343元、417565元。被告润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润成公司尚有本金4373090.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9585.01元未予偿还。之后被告未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贵燕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现原告依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润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成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贵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润成公司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债务人被告润成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贵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成公司进行追偿。又鉴于被告王晶晶、陈婉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晶晶、陈婉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润成公司、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润成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373090.61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为79585.01元,之后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晶晶、陈婉平、王文杰、卢贵燕对被告苏州润成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润成钢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晶晶、陈婉平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2105、2106、2107、2108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343223元、375359元、363343元、41756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875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由五被告负担44175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