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顺全与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民委员会、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全,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民委员会,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黄顺全,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宋子龙,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徐泽辉,村主任。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有兴,镇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黄钰欣,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顺全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南村委会)、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林,被告下南村委会、港口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全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横河村三丫九210号的房屋(约建于1990年),因阜港公路开通使用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港口镇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补偿。为此,2002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中山市港口镇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指挥所(甲方,临时设立,现已解散)及下南村委会(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对乙方房屋受损一次性补偿拆迁费38137.02元,该补偿款由甲方在乙方将厨房拆除之日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了上述拆迁费给乙方后,乙方房屋由乙方自行负责修缮,房屋质量安全达到危房时,乙方要迅速拆除。乙方拆除房屋后,由丙方按乙方拆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核定土地使用权面积补回乙方使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按原告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70.1平方米补回原告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理由为:一、合同当事人所进行的是阜港公路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约定,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房屋所占土地进行征收,故被告无权就征收补偿与原告进行约定,即有关征收拆迁的约定是无效的;二、若原告房屋属于征地拆迁的话,则必须先进行安置补偿,而不能约定不对房屋进行补偿,继续由原告修缮使用;三、若是危房征收,则需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评估对所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可见被告不是以危房进行征收;最后,若按协议的约定,相当于政府不支付任何补偿而没收了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物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拆迁补偿协议》;2.空白的黄顺全拆迁补偿明细确认表;3.其他拆迁户的拆迁户补偿明细表。被告下南村委会、港口镇政府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由于原告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下南村横河三队近阜港公路大南沙大桥至收费站之间的房屋修筑较早,房屋基础和施工质量较差,加之公路施工通车后引发房屋略为下沉,为保证原告的居住安全,经过友好协商,双方于2002年6月18日就前述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可知,双方均在知悉协议背景下签订的。签订协议的主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再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也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02年7月12日,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约定的全部补偿款38137.02元,原告在收取补偿款时并没有对合同效力表示异议,且收取时间距离起诉之日的此前十余年,原告均未表示过异议。此外,被告已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将位于港口镇下南小区的新安置地252㎡交付原告。原告同意领取该安置地,并因此而注销了旧地的土地证并重新办理了新安置的土地证。新安置地上原告也已建成新房。土地交付面积还差18.1㎡因规划限制这一客观情况未能补足,这也并不能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在三方已履行合同绝大部分主要义务的大背景下,原告诉请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二、涉案土地上房屋已经拆除,地上已经修建道路并竣工投入使用,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客观事实上均无法返还。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拆除了其厨房,并获得了由被告提供的位于港口镇下南小区面积为252㎡的新安置地,且原告已在新安置地上建造房屋并办妥产权证书,而原土地已成为广珠中线二期主要道路。无论是从协议履行的角度,还是从方便周围群众出行、考虑公共利益的角度,原告要求返还原宅基地客观上已经不可能,也非常不经济。三、关于原告要求的补足土地面积,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基础上,被告愿意尽最大的诚意协商解决。为统一小区环境、实行规划控制,新安置地所在的下南小区具有特定的规划要求,下南小区安置地的规划面积为每块252㎡。而原告原有土地面积为270.1㎡。在这样的客观原因下,被告无法全额交付土地面积,为此被告曾多番努力,试图从实际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针对18.1㎡土地差折价以货币方式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拒不同意协商。对于原告要求的土地差,考虑到实际性根本解决问题的角度,被告愿意考虑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与原告再次协商。四、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权益而提出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00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一方已主要履行完合同义务。在此后的十余年,原告均未就此事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权益而提出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为原告安排了新安置地。至于返还原宅基地,因为已经在该土地上修建广珠中线二期,客观上不能返还。原告在收悉补偿款、获得新安置地十年后才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的诉求,实属无理要求,被告不能同意。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2.中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3.原告位于港口镇下南小区新安置地上建造的新房照片。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黄顺全就原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横河村三队的房地产领取了中府集建字1948**112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270.1平方米,地上房产登记字号为21-0403,建筑面积为102.5平方米。2002年6月18日,黄顺全(甲方)与由港口镇政府临时设立的中山市港口镇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指挥部(乙方)及上述房屋所在的下南村委会(丙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中港法见字(2002)第517号},约定:乙方坐落在港口镇下南村横河三队近埠港公路大南沙大桥至收费站之间的房屋(约建于1990年),因基础及施工质量较差,且因该房屋距大桥引道坡边较近(在建筑红线范围之内),在公路建成通车后,引道不断下沉补修,引致该房屋及房屋边的厨房有倾斜可能,乙方因而要求甲方给予补偿。现甲、乙、丙三方就拆迁乙方的上述房屋事宜,经协商一致后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的房屋,是以砖混结构两层住宅,建筑面积共102.5平方米,该房屋约建于1990年;房屋侧的厨房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1.13平方米。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的上述房屋(含厨房),由甲方一次性补偿拆迁费人民币38137.02元给乙方。该补偿款由甲方在乙方将上述的厨房拆除之日支付给乙方。二、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要迅速将上述厨房拆除,并乙方在拆除厨房前不能再使用该厨房,以免发生危险。三、甲方支付了上述的拆迁费给乙方后,乙方的上述房屋由乙方自行负责修缮,并乙方要密切注意该房屋的质量安全问题。如该房屋的质量安全达到危房时,乙方要迅速拆迁,以免发生危险。四、在乙方拆迁上述房屋后,由丙方按原埠港公路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按乙方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面积,补回给乙方使用。五、甲方补偿上述拆迁补偿款给乙方后,乙方以后不能再以上述房屋受影响为由要求甲方给予补偿。该《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黄顺全拆除了其上述房屋的厨房,并于2002年7月2日出具一份载有“现收到埠港公路大南沙大桥有限公司交来横河三队村民黄顺全阜港路边房屋拆迁款叁万捌仟壹佰叁拾柒元零贰分”的收据表明其已收取了38137.02元补偿款。2006年2月,黄顺全申请注销上述登记字号为21-0403的房屋房产证,并以其与妻子陈杏婵为权利人就下南村委会另行分配一块位于港口镇下南小区的集体土地申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于2006年3月9日领取了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中府集建字(2006)110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52平方米],并已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11年10月27日,经港口镇政府委托,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保顺鉴字(2011)第M030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为严重损坏房,应立即采取措施。2011年12月20日,港口镇政府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将房屋周边的树木推到。事后,黄顺全就房屋、围墙、水泥地面、简易锌棚、松皮棚、树木、水电设施、租金补偿等损失与港口镇政府协商赔偿未果,以港口镇政府为被告于2014年5月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94号,下南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次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黄顺全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黄顺全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下南村委会另行安排的安置地面积252平方米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270.1平方米不符,且至今未补足,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其提出的理由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亦未提供否定合同效力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顺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小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