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韦汉富与孙红泽、黄振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泽,韦汉富,黄振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泽。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汉富。委托代理人:叶佳,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振娟。上诉人孙红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原告韦汉富进入被告孙红泽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加工厂从事铣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3年5月19日13时许,韦汉富在孙红泽厂里操作机器时,左手及前臂不慎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乐清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左尺腕关节脱位、左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肌腱断伤”。韦汉富在乐清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6天,期间的医疗费用18317.19元已由孙红泽支付。2013年12月13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12月20日,韦汉富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3日,韦汉富再次在乐清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243.78元。2014年11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乐(2014)11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韦汉富致残等级为捌级,韦汉富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用工主体是孙红泽或是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2.黄振娟是否需要承担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红泽称其是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的车间管理人员,并非用工主体,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孙红泽称隶属于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的位于乐清市北白象后西漳黄兴路7幢的车间未挂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的牌名,且车间地址与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北白象镇前西漳村不一致。结合韦汉富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原判采信韦汉富在孙红泽开办、经营的工厂工作的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韦汉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振娟有参与生产经营,且其申请的证人均表示不认识黄振娟。因此,韦汉富要求黄振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1.关于一次性赔偿金,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的3倍予以确定,故一次性赔偿金应为120261元(40087元/年×3)。2.关于治疗期间生活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判认为,结合韦汉富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酌定治疗期间为4个月,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为13362.33元(40087元/年÷12个月×4个月)。3.医疗费,根据韦汉富提供的医疗发票,对韦汉富主张的医疗费4243.78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280元。5.交通费,结合韦汉富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元。6.韦汉富住院治疗25天,结合韦汉富的伤情,确定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一名。关于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故护理费应为2745.68元(40087元/年÷365天/年×25天)。7.韦汉富要求孙红泽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孙红泽应赔偿韦汉富一次性赔偿金120261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3362.33元、医疗费4243.7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745.68元,合计140942.7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汉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40942.79元,款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韦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红泽负担。一审宣判后,孙红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红泽与韦汉富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孙红泽受雇于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为其座落在后西漳黄兴路的铣床车间管理生产,韦汉富系该车间员工,韦汉富在该车间上岗时间不到一个月。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说明本案实质。韦汉富应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主张权利,本案将孙红泽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一审证人蒙某没有在事发地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孙红泽存在用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期间孙红泽已申请对韦汉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径直判决,属程序违法。孙红泽经工伤认定为捌级伤残,但韦汉富的伤情不符合《职工工伤与汁液变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条件。且一审判决韦汉富治疗期为4个月过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汉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与孙红泽的加工场所并不相同,结合一审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韦汉富在孙红泽处工作,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并非用工主体。2、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效,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3、一审判决确定4个月的治疗期过短,韦汉富至今仍在治疗无法工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振娟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红泽主张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但仅凭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与孙红泽签订生产承包合同,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根据孙红泽提供的产品数量和质量向孙红泽支付报酬,并非按照孙红泽经营场所的员工数量计发工资。韦汉富由孙红泽招聘进入位于乐清市北白象后西漳黄兴路7幢的大型铣车加工厂工作,韦汉富接受孙红泽的管理,并由孙红泽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故原审判决认定孙红泽系韦汉富的实际用工主体正确,孙红泽主张温州澳正金具有限公司系实际用工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韦汉富的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核实,孙红泽并未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故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韦汉富伤残等级为捌级并无不当。原审结合韦汉富伤残等级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治疗期间为4个月,并未超出合理期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红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