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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史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史某,1964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许某(受史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受蒋某的一般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其与蒋某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不久,双方就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属再婚,但双方于2006年就开始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10月份分居,夫妻感情尚可。蒋某2014年10月中风后再无劳动能力,是史某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责任在史某,只要史某能够互助互谅,念在夫妻相处8年的份上,和好是有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年××月,史某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0日蒋某患脑梗死、高血压Ⅱ,经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同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2015年3月3日史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史某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创造和睦家庭。本案中,史某与蒋某之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现在蒋某患有脑梗死、高血压Ⅱ,虽经住院治疗有所好转,且正处在恢复期间,更需要得到史某的关爱,故史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史某与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冰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