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324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红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通过网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已怀孕,后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猜忌心重等缺点,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原告因此也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原、被告已分居三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网络聊天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故本院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起诉。之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渝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婚后的感情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松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