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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字第27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启友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774-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路23号。法定代表人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启友,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启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启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车辆进行了查封,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6547万元,经调解被执行人主动给付50万元,上述合计67.6547万元已发还申请人,同时我院在另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马浦街49号玉鉴园21幢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案款拨付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3)秦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许宁锋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