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赵××,女。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如林,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治病而产生的债务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房屋款8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被告的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女,名张一×,现年10周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承担原告患病治疗所产生的债务20000元,返还原告80000元房屋装修款。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到整个家庭的利益,不应草率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凤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