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肖军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K某某某某小型客车,由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寺向某某店方向行驶,当行至某某店路口时被民警挡获。经检查,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肖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6.1±10.2)mg/100ml。(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