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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一,佟某二,佟某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800号原告:佟某一,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佟某二,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佟某三,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佟某一诉被告佟某二、佟某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一、被告佟某二、被告佟某三的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一诉称,原告与妻子婚后生育2名子女,即二被告。其二人现均已成家另过。2005年,原告妻子不幸去世。长子佟某二从事个体经营,拥有2辆汽车及1辆轿车并拥有住房,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次子佟某三也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条件也很好。2005年之后原告一直自己居住,2008年原告和她人再婚,婚后由于现任妻子涉嫌刑事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并判刑。现被告没有生活来源,个人起居可以自己照顾,但是没有办法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共计每年9000元。被告佟某二辩称,他有钱就乱花,我们没少给他钱。给多少他也不剩,所以我不能再给他钱了。被告佟某三辩称,他有收入,每年停耕费2800元,他超过60周岁后国家每月给他80元,正常生活也够用了。另外,他的承包地虽然停耕了,但也允许耕种,每年也能收入上千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婚后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佟某二,次子佟某三。2005年原告妻子去世。现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年共计给付其生活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土地现已停耕,其每年获得停耕费2800元,国家每月给付其养老金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二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每年需生活费9000元,应扣除其每年收入3760元,故二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共计524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一款、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某二、佟某三每人每季度给付原告佟某一赡养费655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原告佟某一终年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佟某二、佟某三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