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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志良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兰、李纯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良,张玉兰,李纯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分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良,男,2001年2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理人:岳守琴(张志良母亲),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潘玉慧,抚松县松江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兰,女,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于金刚(张玉兰儿子),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纯义,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上诉人张志良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兰、李纯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兰一审诉称:被告李纯义在松江河林业广场从事儿童电动越野车出租经营活动,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志良驾驶从被告李纯义租赁的越野车在松江河林业广场将在广场扭秧歌结束后回走的原告撞伤,到松江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2505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5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1259.62元。张志良一审辩称:医疗费我已经给付了2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不知道是否合理,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我的责任小。李纯义一审辩称:医疗费我已经给付了21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不知道是否合理,另外我认为我的责任小。一审法院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志良从被告李纯义在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广场摆设电动玩具车摊处,租了一台电动玩具车,在广场上驾驶,不慎将在此路过的原告撞伤,原告在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该院为其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付医疗费225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张志良、李纯义分别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2100元。被告李纯义在广场从事电动玩具车经营性活动,没有设立安全防范标识,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志良有个人财产能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张志良法定代理人岳守琴表示被告张志良无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2505元,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法院参考《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8天,护理费每人每天为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合理请求费用总计为26259.62元。被告张志良在公共场所驾驶电动玩具车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志良是无财产的限制民事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岳守琴(张志良母亲)承担,被告张志良的法定代理人岳守琴承担原告合理费用70%即18381.70元;被告李纯义是电动玩具车经营者,在人流较多的广场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设立安全防范标识,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原告合理费用30%即7877.8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导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张志良的法定代理人岳守琴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81.70元,扣除被告张志良先前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志良法定代理人岳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张玉兰16381.70元;二、被告李纯义赔偿原告张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77.80元,扣除被告李纯义先前给付原告2100元,被告李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张玉兰5777.8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187元,被告张志良法定代理人岳守琴负担160,被告李纯义负担68元。”张志良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是张志良系未成年人,到李纯义处租越野电动车时是一个人去的,没有家长陪同,李纯义不应该租电动车给张志良。租电动车给张志良后,李纯义即成为张志良的临时监护人,对此期间出现的意外事故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电动车租赁是一项危险活动,李纯义应当提前预见,提供安全、封闭的活动场所,但李纯义在活动区域内没有设置防护栏一类的防护设施,出现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是李纯义从事电动车租赁活动未取得合法批准,属于违法经营,经营期间出现的意外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错误,李纯义既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是违法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划分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李纯义承担主要责任。张玉兰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应当赔偿,至于责任划分那是上诉人和李纯义之间的事情。李纯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驾驶越野电动车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纯义在人流较多的广场擅自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提前预见并提供安全、封闭的活动场所,但李纯义在活动区域内没有设置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李纯义应当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张玉兰各项费用15755.77元,扣除先前给付的2100元,李纯义还应给付张玉兰13655.77元;张志良系未成年人,在其驾驶越野电动车时,作为家长的岳守琴并没有陪同照看,适时进行监护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张志良的法定代理人岳守琴赔偿张玉兰各项费用10503.85元,扣除先前给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张玉兰850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李纯义赔偿张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5.77元,张志良的法定代理人岳守琴赔偿张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3.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张玉兰负担187元,由李纯义负担160元,由张志良法定代理人岳守琴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李纯义负担499元,由张志良法定代理人岳守琴负担3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毕 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