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与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刘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德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燕,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美,汉族,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春,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飞,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林,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娇娇,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陈雪美,即被上诉人之一,系被上诉人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母亲。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仕明,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洲,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原审被告刘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南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赔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97960元;二、平安保险南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赔付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82329.85元;三、驳回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负担2831元,由平安保险南海公司负担341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南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已经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并认为其所举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张勇的死亡结果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错误。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勇的死亡结果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一,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在一审中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受害人张勇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时恢复尚可,神志逐渐好转,痰少,拔除气管套管,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GCS12分(自主睁眼、可发音,按吩咐动作),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情况,受害人属于基本治愈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一般情况下应不至于再引发死亡结果。而且出院医嘱载明:“神经外科、胸外科、心内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诊。”如果受害人出现病情的剧烈波动,家属应当遵照医嘱将受害人及时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一审中陈雪美陈述受害人出院回家后曾出现发烧等症状,但是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作为亲属并未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令受害人陷于危险。另外,病历也记载受害人为自主出院,可见事故后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并未给予受害人合理照顾和医疗,致使受害人身体状况恶化,最后出现死亡结果。其二,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在受害人死亡后并未通知交警部门的专业法医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以查明死因,也未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死因鉴定,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三,一审中,平安保险南海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张勇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仅以受害人已经下葬、不具备鉴定条件驳回鉴定请求。实际上,除了对尸体进行检验以外,司法鉴定有可能可以就事故的创伤、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有无关联性、参与度作出评定,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员作出专业认定。其四,一审判决书中记载曾咨询主治医生,但并未将咨询结果未告知当事人。咨询结果并未以书面形式在法庭上出示,也未通知医生到庭作证,故本案中医生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否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原审法院支持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理据不足。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未减速等严重违反交通行为,并且其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又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其将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至于高度危险中,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结果具有严重的过错。按照过错相当原则,本案中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即使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遭受精神痛苦,其痛苦也是受害人本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在本案主张受害人张勇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负担。被上诉人陈雪美、张玉春、张双飞、张林林、张娇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勇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一审证据可看出,张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所在的派出所已注销其户口。张勇在医院治疗后,医院已明确告知家属,已不可能挽回张勇生命,故张勇家属尊重关于死者要在自己家里去世且要在家乡土葬的风俗习惯,将张勇带回老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刘洲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平安保险南海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本案受害人张勇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交通事故与张勇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张勇的伤情及其死亡时间,结合贵州省松桃自治县公安局瓦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中所载的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在平安保险南海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与张勇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生命个体具有差异性,平安保险南海公司以张勇出院记录主张本案事故与张勇死亡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现有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事故与张勇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张勇已经下葬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故对于平安保险南海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张勇的死亡必然给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平安保险南海公司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