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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新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雅,无职业。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雅及其辩护人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麻辣小龙虾饭店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重约1克。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尚北小区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麻古1粒。3、2014年10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市开发区二大街工商银行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重约1克。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与建材路交口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重约1克。5、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方名居小区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王××手中收缴其向张新雅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73克。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新雅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方名居76门902号一间卧室内收缴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2瓶,共计重0.63克,无色晶体1袋,重2.5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新雅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雅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新雅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新雅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雅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贩卖的毒品都是冰毒1袋,每袋毒品价格300元。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中毒品已被王××吸食,第五起毒品被当场收缴,重0.73克。因此,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中冰毒的重量应为0.7克左右。张新雅第二次向王××贩卖一粒麻古,五次累计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2、被告人张新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新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麻辣小龙虾饭店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2、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尚北小区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麻古1粒。3、2014年10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市开发区二大街工商银行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与建材路交口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5、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新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方名居小区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冰毒1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王××手中收缴其向张新雅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73克。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张新雅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东方名居76门902号一间卧室内收缴毒品可疑物白色粉末2瓶,共计重0.63克,无色晶体1袋,重2.5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赵××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收缴罚没款收据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雅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其被抓获时持有的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故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按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张新雅自身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新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洪亮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