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及拟稿人:民一庭份数:18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身份证号码:×××1014。委托代理人:官某、顾某,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吴某、马某,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0832。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负责人:涂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某及顾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9时22分左右,司机黄某驾驶粤Z×××××港号小型轿车,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643KM+100M处,因雨天未及时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对路面车辆动态情况观察不周,连环碰撞因塞车停在快车道由陈喜城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及梁汉的粤W×××××号小型轿车,然后追尾碰撞停在前方慢车道由王邦银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惠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汕头市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412.19元。原告经诊断,左尺骨下段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应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具体待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Z×××××港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承保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损失合计人民币86000元(具体数额计算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再提交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黄某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黄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证明被告黄某的身份信息。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区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息。4.《户口本》、《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家庭关系、被抚养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6.《汕头市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身体受侵害和医疗过程的事实。7.《龙湖岳惠正骨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机打发票》、××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付出的医疗费用。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无法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单》,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报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Z×××××号港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的承保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5月7日,粤Z×××××号缸号小型轿车处于保险期间内。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1、关于医疗费和护理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龙湖岳惠正骨医院的收费发票联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显示:被答辩人的医药费用当中包含需要自费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35.5元,乙类用药金额需要被答辩人承担的金额为人民币295.184元,因此答辩人需要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当扣减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合计人民币430.684元。至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准,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医嘱当中并没有关于护理部分的相关记载,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护理费部分的赔偿额。2、关于误工期部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工作的性质和工作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规定,因此误工时间最长是住院时间,误工费为人民币976元(计算标准为1010元/月×住院29天/30天=976元),另外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等的应当根据医院医嘱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准,但是医嘱并没有关于这部分的记录,因此护理期以及营养期及其费用均不应当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只需要承担被抚养人张鑫的抚养费无需承担张俊的抚养费。判断被答辩人的子女应当以户口本的登记或是出生证为准,关于张俊是否为被答辩人的子女只有通山县大路乡界水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份材料并不具有证据能力,因此答辩人只需要承担张鑫的抚养费。4、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因此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二、需扣减商业险免赔部分的金额,免赔率扣除20%。被保险人王丽华在答辩人处购买的商业险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和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但是并没有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由于被保险人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部分的免赔率,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扣除该部分的金额。三、需要扣减无责方车辆粤W×××××号和赣L×××××(赣L×××××挂)号车辆的交强险部分无责赔付部分的金额,根据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并需要预留另一案的部分,因此本案中需要扣减无责方部分的金额为人民币(11000+1000)×2÷2=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黄某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投保的时间与三者险投保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没有投不计免赔,所以本案中被保险人责任全部责任,按照约定应扣除20%的份额进行赔偿。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黄某庭审答辩称:1.黄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张某的受伤住院费用我方已垫付的12651.2元。3、此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在规定的法律、法规中赔偿。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单,证明原告张某发生事故时在惠来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汕头医院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黄某垫付的,总共是12651.2元。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该案中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答辩人承保标的车为无责,根据被答辩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商业险不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请法院核定其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赔偿被答辩人不予以承担。请法院为同一交通事故导致的另一诉讼案件(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7号当事人张天赐预留相关份额。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9时22分左右,司机黄某驾驶粤Z×××××港号小型轿车,从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东行2643KM+100M处,因雨天未及时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对路面车辆动态情况观察不周,连环碰撞因塞车停在快车道由陈喜城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及梁汉的粤W×××××号小型轿车,然后追尾碰撞停在前方慢车道由王邦银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张某及张天赐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同月8日出院,医疗费按单结算为2239.01元。同月8日,原告被转送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医疗费按单结算为10412.19元。上述二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651.20元均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住院天数共31天。2014年5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惠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等人无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残等级等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作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医疗休息期评定为203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7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该次鉴定的费用为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支付。粤Z×××××港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实际车主为王丽华,驾驶员为被告黄某,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粤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追加粤W×××××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人保云浮分公司、赣L×××××(赣L×××××挂)号车辆的驾驶员王邦银为被告,经审查,本院同意追加人保云浮分公司、王邦银为共同被告。根据申请方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王邦银送达诉讼材料而无法送达,申请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重新提供送达地址或向本院申请公告,本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追加王邦银为被告的申请。2014年12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人保云浮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损失合计人民币99625元;2、判令被告黄某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张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与余秋平于2007年7月4日生育儿子张鑫,张鑫的扶养人共二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惠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确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100%责任,原告张某等无责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为粤W×××××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案件在本院审理,该赔偿限额在处理时应预留款额。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粤Z×××××港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在该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粤Z×××××港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该车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减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的免赔部分金额,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惠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为2239.01元,被告黄某提交龙湖岳惠正骨医院医疗费结算单据为10412.19元,上述二处医疗费合计为12651.20元,均为被告黄某垫付,本案处理时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412.19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机构评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6170.34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4年度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3天,其误工费为:11669.31元/年÷365天×193天=6170.34元。4.护理费9017.34元。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70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70天×1人=9017.34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31天,按照2014年度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7.营养费900元。鉴定机构建议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伤残补助金23338.6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如下: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请求数额为23338.60元,本院予以照准。9.被抚养人生活费4588.93元。原告称其有两个儿子需要抚养,长子张鑫(2007年7月4日出生)及次子张俊(2009年10月6日出生),但对于张俊的身份情况既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也没有张俊的出生证明,仅仅提交通山县大路乡界水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俊为原告的子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完全支持,仅认定张鑫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抚养年限为11年,故扶养费为8343.50元/年×11年×10%÷2人=4588.93元。10.鉴定费2500元。伤残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6115.2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除本案外,还有受害人张天赐因(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同时在本院审理,在处理时有关保险金额的赔付应一并兼顾。根据所有案件的赔偿总额,结合本案的赔偿数额,计得本案保险金额的分配比例为40%,依此计算,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可分得44000元,无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告可分得4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粤Z×××××港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赔付原告44000元,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在粤W×××××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赔付原告4400元,余款人民币66115.21元-44000元-4400元=17715.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粤Z×××××港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400000元(已抵扣20%免赔率)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115.2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付原告4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内赔付原告4400元,余款人民币17715.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400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某。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6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37.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52.88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张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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