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莫雨君与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雨君,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96号原告:莫雨君。被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雨君与被告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雨君及被告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雨君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自2013年起,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2014年利息33200元,同日由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一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014年全年利息3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能够分期付款。原告莫雨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海荣向原告莫雨君借款250000元,并欠2014年利息33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莫雨君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莫雨君与被告王海荣系亲戚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王海荣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莫雨君借款。2015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海荣共欠原告莫雨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利息3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莫雨君自认被告王海荣已偿还2014年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利息23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莫雨君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海荣已偿还2014年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4年利息23200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莫雨君借款250000元及2014年利息23200元。二、驳回原告莫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原告莫雨君负担75元,由被告王海荣负担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