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23日,汉族。被告:袁某甲,男,生于1986年3月23日,汉族。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子袁某乙,2009年2月9日双方到重庆市万州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且性格孤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父母对原告及小孩也从不关心,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他们婚后关系一直较好。2014年2月双方虽分开生活,但他仍在给原告给钱,故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2日生育一子袁某乙。2009年2月9日,双方到重庆市万州区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务工地,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生育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表明二人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还于2014年7月到被告务工地,表明双方之间尚存一定感情。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法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六个月内不得再行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卫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