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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张成伟、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张成伟,张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李长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彪,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伟,农民。被告张丰,农民。原告李长华诉被告张成伟、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彪,被告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华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成伟由被告张丰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将还款时间延续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成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丰辩称:答辩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答辩人不愿偿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成伟由被告张丰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分为1.5%,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套楼李长华现金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张成伟,担保人张丰。借款日期至2013年8月31日到2014年2月31日止,利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成伟将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4年9月1日后,二被告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伟向原告李长华借款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成伟应偿还原告李长华借款本金4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1.5%,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1日,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李长华向被告张丰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丰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丰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张成伟追偿。被告张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成伟、张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