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城建委。1995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5月22日被保外就���;1997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原判没有执行的刑期二年九个月零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3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的余刑一年十个月零六天合并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友好区友林委09楼炖菜馆对面遇到手持砍刀的韩某及手持镰刀的冯甲(二人已被治安处罚),二人因骑摩托车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并告知杨某某此事,杨某某随即夺过冯甲手持的镰刀三人共同向吴某某跑去,在炖菜馆门前,杨某某、韩某与手持木棒的吴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用镰刀将吴某某左腹部砍伤。经鉴定:吴某某胸腹部外伤致肝脏破裂及膈肌破裂属重伤,左季肋部创口瘢痕长12CM属轻伤;肝脏破裂行修补术、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术均属九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请求对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镰刀砍伤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提出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在吴某某用木棒打他后才用镰刀砍的吴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4时许,韩某、冯甲在友好区友林委09楼炖菜馆附近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韩某、冯甲到杨某某经营的歌厅,韩某取把砍刀、冯甲取把镰刀返回到炖菜馆附近时遇见被告人杨某某,韩某告知杨某某此事,杨某某随即夺过冯甲手持的镰刀三人向吴某某跑去,吴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杨某某、韩某与吴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杨某某用镰刀将吴某某左腹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胸腹部外伤致肝脏破裂及膈肌破裂属重伤,左季肋部创口瘢痕长12CM属轻伤;肝脏破裂行修补术、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术均属九级残。另查明,此案诉讼到法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冯甲的监护人冯乙、金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已当庭清结,吴某某并表示对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8月8日14时30分许,我骑摩托车走到08、09楼附近时看见韩某和冯甲与别人吵架,就过去把冯甲手里的镰刀要来拿在手里,随后我对与韩某打仗的男子说都把手里的东西放下别打了,那男子说爱谁谁干完再说,他边抡小杆边往后退到08、09楼空时,那男子拿小杆打在我右胳膊上,我用手里的镰刀抡到这名男子的腹部,我拿的镰刀和那男子拿的小杆都掉地上,那名男子就跑,在09楼楼后我们追上他,韩某用刀砍他之后那名男子倒地,韩某和冯甲上去踢他,然后他说别打了,肠子出来了,我们三个人就跑了。我就��他一下,砍在左侧腹部了。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8月8日他骑摩托车在炖菜馆附近与两个年轻人发生争吵,那俩人走有几分钟后他看见炖菜馆西南侧过来三个人,有一个30多岁的人手里拿着镰刀、一个20多岁的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另一个年轻的人手里拿着尖刀,他捡起一根木棒后就往09楼头退,那三个人边追边拿刀乱砍,他退到08楼和09楼中间时,那个拿镰刀的人用镰刀砍在他左侧腹部,他拿棒子不知打在什么地方棒子折了,他转身跑时感觉后面有人砍了几下,他跑几步就趴在地上,那三个人围起来一顿砍,他说别砍,肠子出来了,那三个人就跑了。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14时30分许,他骑摩托车驮冯甲在09楼炖菜馆道边差点撞上骑摩托车的吴某某,他和吴某某争吵被人劝开后和冯甲到飞飞歌厅,他拿一把砍刀、冯甲拿一把镰刀往09楼方向走,走到炖菜馆对面时遇见杨某某,杨某某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吴某某打他,杨某某把冯甲手里的镰刀拿过来,他们三人就奔吴某某去了,这时吴某某手里拿一根木棒,杨某某说都把手里的东西放下拉倒得了,吴某某说爱谁谁干完再说,然后吴某某边抡木棒边往后退,退到08、09楼空的时候,吴某某拿木棒打杨某某,杨某某也用镰刀砍吴某某,打了一会他看见杨某某和吴某某手里的东西都没了,吴某某往后跑,他们在09楼后追上吴某某,他用砍刀砍吴某某后背二、三刀,吴某某倒在地上说别打了,肠子出来了,然后他和杨某某、冯甲就跑了。4、证人冯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14时许,韩某骑摩托车驮他在路上走时与吴某某发生争吵,他俩去杨某某的歌厅,韩某拿一把砍刀、他拿一把镰刀去找吴某某时碰见杨某某,韩某对杨某某说对面有个酒疯子骂韩某,杨某某听后就把他手中镰刀要过去,他们三人就朝炖菜馆的方向跑过去,到炖菜馆门口时,吴某某手里拿着木棒在等他们,杨某某说你不认识我吗?吴某某就抡木棒一边打一边往后退,退到两楼中间时,吴某某用木棒打在杨某某肩膀上,杨某某用镰刀抡到吴某某的肚子,吴某某的木棒也折了,吴某某就往后面跑,韩某边追边砍吴后背,跑到09楼后吴某某倒地上并说别打了,肠子都出来了,他看确实肠子出来了,就和杨某某、韩某跑了。5、证人刘某、姚某、王甲、孙甲、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吴某某和骑摩托车的两名青年男子争吵后那两名男子走了,大约三分钟后,从南面跑过来三个人,有和吴某某争吵的两个人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镰刀,一个年轻的男子拿着砍刀,他们就向吴某某去了,吴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那三名男子砍吴某某,吴某某一边抡木棒一边往后退,退到09楼头就看不见他们了,到09楼头时,看见地上放着一把镰刀,吴某某在地上躺着,那三个人跑了;王树友还证实看见拿镰刀的男子一刀砍在吴某某左侧腹部了。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8日,在见证人潘某某见证下,在案发现场09楼北侧地面上提取蓝色折叠镰刀1把。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5日,在见证人王乙见证下,孙乙从第一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韩某)、第二组1-12号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杨某某)是伤害吴某某的人;2014年8月15日,在见证人孙丙见证下,杨某某从六把镰刀中辨认出2号镰刀是他伤害吴某某时使用的镰刀;2014年9月29日,在见证人李某某见证下,吴某某从1-12号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杨某某)是砍伤他的人。8、伊春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吴某某住院病历、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09号、(2014)143号鉴定书证实,吴某某胸腹部外伤致肝脏破裂及膈肌破裂属重伤,左季肋部创口瘢痕长12CM属轻伤;肝脏破裂行修补术、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术均属九级残。9、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10、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1995)友刑初字第69号、(1997)友刑初字第48号、(2003)友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06)集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黎明派出所证明证实,杨某某三次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次因犯敲诈勒索被判刑及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从冯甲���中拿过镰刀时主观上即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吴某某见杨某某、韩某持刀过来,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与杨某某等人厮打是系生命安全受到危胁的一种自然性防御,杨某某提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是吴某某用木棒打他后才用镰刀砍吴某某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且持凶器伤害他人,致被害人九级残,理应从重处罚,考虑杨某某庭审中并不否认用镰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雪飞审 判 员 薛树岩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平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