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守荣、孙文鹏等与张洪莲、刘金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荣,孙文鹏,孙倩,张洪莲,刘金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王守荣。原告孙文鹏。原告孙倩。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张洪莲。被告刘金亮。法定代理人张洪莲。原告王守荣、孙文鹏、孙倩与被告刘金亮、张洪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守荣、孙文鹏、孙倩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张洪莲并刘金亮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7时许,原告亲属孙玉杰被被告刘金亮残忍的用斧头砍中头部致死,因被告刘金亮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8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4305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刘金亮用斧头砍死原告亲属孙玉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刘金亮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与孙玉杰为同村居民。2014年6月9日上午7时许,刘金亮从家里拿出斧头突然将孙玉杰砍死。在此之前两人并未发生任何争执。事发后高密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并在此期间对刘金亮作精神鉴定,经鉴定确认刘金亮患有精神分裂症,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8月16日撤销此案。原告王守荣系孙玉杰之妻,孙文鹏及孙倩系孙玉杰之子女,孙玉杰之母孙赵氏于本院立案之前庭前调解过程中即2014年11月3日去世。原告主张有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等人住所地西埠村已与双羊驻地连为一体,双羊驻地现已为城镇,因此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388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赵氏出生于1920年1月11日,有子女四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共计9241.25元(7393元×5年÷4人),该项数额在起诉时计算有误,现予以更改;3、丧葬费23193元。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村委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孙玉杰被刘金亮砍死,原告等人作为孙玉杰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刘金亮承担赔偿责任。但刘金亮经公安机关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责任,而张洪莲作为监护人未到监护责任,其明知刘金亮已患有精神病多年仍放任刘金亮自已到处行动,最终导致孙玉杰的死亡,因此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张洪莲全部承担。关于原告损失,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所住西埠村与双羊镇连在一起、因此按城乡结合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12400元(1062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不合法,孙玉杰之母已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其按5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应当按实际供养年限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5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6元(7393元×0.42个月÷4人)。因此原告共有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3176元(212400+776)、丧葬费23193元,共计236369元,由被告张洪莲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36369元;二、被告刘金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原告负担3499元,被告负担4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