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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磊诉董绳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董绳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高磊,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陈仲英、黄晓芳,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董绳发,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界址镇。委托代理人郭文学,系南雄市黄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锋,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磊诉被告董绳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董绳发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学、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20分,董绳发驾驶粤FAH3**小型轿车由珠玑镇湖珠公路往湖口方向行驶至珠玑镇高基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珠玑方向往里东方向行驶的由高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高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1月12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4)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绳发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28日起截至2015年01月13日,已发生医药费80536.93元。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按医生的治疗方案,原告仍需要进行多次手术,因欠费过多,医院表示再不支付医药费将停药,直接耽误原告病情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原告无奈,现就实际发生的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行向法院起诉。经查,被告董绳发是粤FAH3**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各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目前的损失有:一、医药费100000元(实际发生80536.9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高磊支付705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绳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6412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出院,总医疗费为98210.89元,所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98210.89元+1600元)-10000元)×70%=62867.62元。被告董绳发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由法院计算,肇事车辆粤FAH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绳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事故造成被告董绳发的车辆维修费7214元,应按照责任划分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我司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供与收费票据对应的用药清单、病历、出院小结,所以我司无法确认该费用的产生,请法院审查核实。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20分,被告董绳发驾驶粤FAH3**小型轿车由珠玑镇湖珠公路往湖口方向行驶至珠玑镇高基头十字路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由珠玑方向往里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高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高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1月12日作出雄公交认字(2014)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绳发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98210.89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手术名称:左股骨粗隆间、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每个月)了解术后,择期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需2万元;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三个月后视照片情况再拄拐下地行走;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陪人1名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人保广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绳发垫付了2000元,其余医疗费86210.89元为原告垫付。因原告是在起诉后出院的,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住院16天(即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庭审中,原告将起诉时的诉请金额6412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变更为((98210.89元+1600元)-10000元)×70%=62867.62元。被告董绳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AH3**小型轿车车主也是被告董绳发,被告董绳发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入院诊断证明书、预交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垫付医疗费收据、修车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绳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88210.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金额为98210.89元,其中: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绳发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86210.89元为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88210.89元,本院予以支持86210.89元,对被告董绳发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共住院43天。因原告是在起诉后出院的,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住院16天(即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绳发为肇事车辆粤FAH3**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上述1-2项损失99810.89元(98210.89元+1600)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9810.89元由原告和被告董绳发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董绳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810.89元×70%=62867.62元,该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所以,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董绳发已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时应扣除被告董绳发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应赔偿60867.62元给原告。至于被告董绳发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可另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至于被告董绳发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辩称,因被告董绳发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寻途径解决,对被告董绳发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867.62元给原告高磊。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高磊负担26元、被告董绳发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祖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燕燕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