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凌国雄与周绮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5号原告凌某甲,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某,女,汉族,1984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佛山市禅城区后龙西街1号2座804房是婚前2009年6月购买,价值35万元。被告婚后瞒着原告向原告父亲和兄弟借钱,借了10多万元,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用途不明。被告许多事情瞒着原告,曾经有债主追讨上门,导致多次报警。被告名下有两部小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一部转让给被告弟弟,一部抵押给高利贷,获得10多万元,且被告的信用卡长期欠款。被告所作所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已经分开居住,一直没有交流,属于冷暴力。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财产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只是因为我们有一些小争吵,夫妻之间有一些小争吵很正常,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孩子现在还小,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亲自携带抚养,相关的抚养费也是由被告承担大部分,因此,不同意小孩的抚养权归属原告,应该由被告携带抚养。3、涉案的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购买房屋的用途是婚后共同生活,首期款里被告支付超过60%,并且在房产证的权属人登记上写明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而且相关的水电费、电视费等基本维护房屋和生活的支出是由被告亲自办理并负担的。直到2015年1月份,因原告以各种理由将被告赶出房屋,因此,被告主张房屋是共同所有财产,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瞒着原告向原告父亲、兄弟借钱,钱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用途不明,被告曾经与人发生经济纠纷,有债主追讨上门,被告所作所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故要求离婚。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债务问题被告已经基本处理好了。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本人来到法院,陈述:由于开庭那天女儿生病,我带她去医院看病才没有来开庭,我有医院病历为证;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很小的事情发生争吵,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我没有欠债,我是从事个体生意的,与他人发生争执很正常,现在这些问题已经解决得差不多了。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后龙西街1号二座804房及后龙西街1号二座7号单车房购买于2009年8月,系双方婚前购买,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凌某甲和周某,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凌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证、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以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在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至于原告陈述被告在外欠下大量债务,导致债主追讨上门而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被告陈述没有欠债,只是生意上和别人发生争执,现在问题已经解决得差不多了。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应给予双方反省、沟通和改正的机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理解,多些关心尊重对方,多为对方着想,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该可以改善彼此的关系,重新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鉴于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本院不准予离婚,故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凌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